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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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民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民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壹千貳百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周佳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周佳民與其兄 周牧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一本道DVD」店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基於共同營利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 鄭人豪 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張瑞書 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房屋,並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內容含有暴露裸體、猥褻及描述男女口交、性交、性虐待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之猥褻內容色情光碟片後,公然陳列在上開店內,以高於購入成本價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一二七0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 高學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瑞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及第九十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卷第四十五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張瑞書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扣案之色情光碟一二七0片及其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及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意旨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罪。被告與其兄周牧民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一本道DVD」店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為圖牟不法利益而販賣猥褻之色情光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販賣色情光碟之時間、數量、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共一二七0片,均係猥褻聲音、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