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信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8243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信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昌街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經警製單舉發。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3萬5000元,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6月14日屆滿。原處分機關遂以其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萬5000元,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4500元部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從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飲酒後駕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監理機關不得再為罰鍰之裁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倘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異議人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3萬5000元給國庫完畢,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故異議人雖已支付上開款項,但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以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基準罰鍰金額,另裁處異議人差額部分之罰鍰1萬4500元,當無違誤。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屬適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