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林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林洲為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置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進行卸貨過程中,本應注意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貨車後車廂車門,適有告訴人 戴秀真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經武路22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及上開貨車之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踝擦傷、右手掌擦傷、右手2至3指擦傷及左肩關節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秀真告訴被告石林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