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青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孫青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7年
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廖明哲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青雨,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復由孫青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處之電纜線(約90台斤)裁斷後,再將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以此方式合力竊取電纜線得手,未料渠等欲行離去之際,經「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住戶 李嘉慧 發覺有異報請警方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4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孫青雨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桃檢朝岡99偵24551字第1133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孫青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72年9月14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雖因另案自99年6月15日起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惟已於99年12月
6日因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中,又另因犯竊盜案經遭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於99年12月24日被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是本案於99年12月29日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孫青雨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