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均緩刑參年,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原名乙○○)所經營之龍宸工程有限(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一樓)因積欠丁○○所經營之名仁行電業有限公司(工廠設於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四三之三號)承攬「高雄市水肥廠」配電工程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及積欠甲○○該工程施工費用十五萬元。丁○○獲悉丙○○(原名乙○○)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午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領航資訊公司」對帳。乃與己○○(俟通緝到案後另結)、戊○○、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電約甲○○前往「領航資訊公司」向丙○○(原名乙○○)索取上述款項。甲○○受邀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抵達上址;丁○○之叔父戊○○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丁○○及其兄己○○與另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計五人前往會合。隨後丁○○、戊○○、甲○○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一同上樓向丙○○(原名乙○○)索討上述款項。嗣因丙○○(原名乙○○)以該款項尚有爭議為由表示不願給付,雙方僵持約一小時後,丁○○竟佯稱提議共至派出所會帳,使丙○○(原名乙○○)不疑有他,遂同意偕在場之唐姓友人與丁○○等五人一起下樓,丁○○、戊○○趁機請丙○○(原名乙○○)及其唐姓友人搭上由己○○所駕駛在樓下等待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惟因丙○○(原名乙○○)表示欲至其自己車上拿取資料,使丁○○等人頗感不耐,先拒絕該唐姓友人同行表示請其先行離開;此時丙○○(原名乙○○)始發覺丁○○等人之意圖而欲掙扎下車時,由在駕駛座上之己○○以強暴之手段回頭出手毆打丙○○(原名乙○○)胸腹部一拳,並禁止丙○○(原名乙○○)下車,將之強押後,循北二高驅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中興四十三之三號丁○○(起訴書誤為戊○○)所經營之工廠,以此方式剝奪丙○○(原名乙○○)之行動自由,甲○○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工廠。迄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先抵達前開工廠,十分鐘後,己○○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亦抵達上址,下車後己○○即以徒手毆打丙○○(原名乙○○),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分持鐵條聯手毆打乙○○,致丙○○(原名乙○○)受有右腹部瘀青、頸部瘀青及頭部後方瘀青兩處之傷害,丁○○、戊○○及甲○○則均在一旁觀看。毆打完畢,丁○○等人即將丙○○(原名乙○○)押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復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原名乙○○)恫嚇稱:「我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使丙○○(原名乙○○)心生畏怖。嗣由丁○○拿出本票迫使丙○○(原名乙○○)簽發本票十一張及同意書一張,本票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三張、五十四萬元二張、三十萬元、六十八萬元、六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及四萬八千元各一張,猶不釋放丙○○(原名乙○○)離去,更命丙○○(原名乙○○)打電話聯絡家人到場在本票背書。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經丙○○(原名乙○○)家人報案後,為警在上址工廠循線查獲,並救出丙○○(原名乙○○)。前後丙○○(原名乙○○)遭剝奪行動自由前後達六、七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原名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丁○○、戊○○、甲○○對於偕至「領航資訊公司」覓得被害人丙○○(原名乙○○)後,並由丁○○、戊○○、己○○與之一同搭車前往(甲○○則單獨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中興四十三之三號戊○○之工廠對帳並簽發本票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被害人丙○○(原名乙○○)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沒有妨害自由,本票均係是被害人丙○○(原名乙○○)自願簽發」云云。
二、另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恐嚇,我主要是跟我哥哥去,我叔叔開計程車,比較熟悉路況,甲○○是跟我要私底下跟他借的錢,我說我被告訴人倒了五、六百萬元,我說我要去的地點,但是我沒有邀請他一起去,現場還有另兩個人,但是我真的不認識,至於他們為何要打被害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兩個人如何去我工廠,我也不知道,恐嚇、傷害都是他們做的,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被那兩個人打,我只知道被害人有與己○○起爭執,本票是我跟被害人一張一張慢慢對帳後,被害人同意開出的,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臉上受傷,被害人只說他怪怪的,我並沒有注意被害人有受傷」云云。被告戊○○辯稱:「去的時候是由我開計程車,因為那邊沒有停車位,丁○○說我比較會講話,要我陪他上去,我就將車子交給己○○,我指認是丁○○、己○○,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丁○○一起上去,到了領航公司前面,丁○○跟甲○○點個頭,就一起上去,我們就跟被害人說要清帳,被害人就自願跟我們上車,被害人跟他朋友一起上車,他朋友坐在前面,被害人坐在我們中間,他朋友轉兩個彎,就說有急事要先走,我們就將他朋友送到他的車子那邊,因為被害人說要去派出所對帳,在途中我用我的電話問派出所,可是警員說對帳是私事,要我們不要過去,後來被害人就沒有再講話了,我們就將車子開到工廠,我們在車上完全都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到工廠後,因為我急著要上廁所,我就上二樓,後來我再也沒有出面」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在領航大樓,本來說要去派出所對帳,他們五個人坐戊○○的計程車,我的車上只有坐我一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我開到一半,打電話問丁○○,他們說不去派出所,要去工廠,我就直接開去工廠,我到工廠時,丁○○還沒有到,後來他們兩部車就同時到,丁○○和告訴人他們從計程車下來,那兩個人則從另一部車上下來,就是那兩個人在打告訴人,打的時候我剛好走出來,我就站在那邊看那兩個人及己○○共三人打被害人,丁○○站在旁邊看,沒有打,我沒有看到戊○○,他們用電線打被害人,打了約兩、三分鐘,打完後,就進去辦公室,那兩個人也進去辦公室,後來被害人就跟他們對帳,我的部分除了十五萬元是被害人欠我的,至於四萬八千元部分,是因為我介紹隔壁的工廠,基於道義,我必須要幫他拿到本票」云云。
三、另被告丁○○、戊○○之辯護人 為渠 二人辯護稱:「因當日眾債權人查訪丙○○(原名乙○○)行蹤,風聞 郭某 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將會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之領航公司請款。是日上午恰巧甲○○來電,因為丁○○知道甲○○也是郭某之債權人,即告知郭某將於下午現身於領航公司,惟詹、于二人並非相約前往。而丁○○與叔叔戊○○下午至該領航公司時,已另有五至六名債權人,在該領航公司之中庭等候,郭某一出現即造成轟動,被告戊○○還勸大家不要激動。所以郭某當然願意依被告之提議去警察局對帳,不然無法脫身。又郭某係偶然坐上己○○之計程車且坐在後座中間,蓋以該輛計程車恰巧係戊○○之計程車,因為無停車位所以才叫己○○在樓下顧車,郭某是想都沒想就急著上車。又郭某得知警局不受理私人債務事,丁○○便向郭某稱要改去名仁行電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四三之三號之工廠對帳,郭某『自然不同意』並向丁○○稱要改去渠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一樓之龍宸工程有限公司拿資料對帳。丁○○又不是傻瓜,該龍宸公司早就人去樓空了,郭某想要擺脫眾債權人,脫身回平鎮市,『自已花錢搭計程車去』,『要想坐詹之免費計程車,門都沒有!』所以丁○○就向郭某稱其已將資料帶在車上,倘不至名仁行公司(蘆竹)對帳,『則將郭某送回領航公司』,郭某聞言默然,因其明知倘回領航公司,將面對其他多名債權人,故當然同意搭3R-676號計程車,先求脫身回到桃園再說。故郭某確實出於自願前往被告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四三之三號名仁行電業有限公司工廠對帳。至於案內另外二名不知名之債權人如何隨被告等回至桃園,未予注意,但因當時係下班時間,被告等所乘復係黃色計程車,該二名非不可能自中和沿路跟蹤至桃園。又抵達蘆竹郭某顯係自願下車進入工廠與被告丁○○對帳,蓋以該二名不知名債權人之凶狠狀態觀之,倘不進入工廠對帳,則顯有受其他債權人不利對待之危險,故郭某不但自願與丁○○對帳,且拖延對帳時間至晚間九時五十分,顯係盼該二位『凶神惡煞』沒耐性自行離去。惟丁○○確未親見郭某被何人毆打,蓋當時丁○○係儘速將車上對帳用之資料抱進工廠內的辦公室,而戊○○車才剛停好就衝進洗手間。等到郭某走進工廠時,雖的確有看到郭在扭扭脖子,怪怪的,但不但郭某沒自述被打乙事,甚至連甲○○也未提及。又抵達工廠時已經下午十八時三十分,丁○○還好意叫便當給大家吃,但並沒有替那兩位不知名債權人叫便當。且在大家坐著吃便當時,那二位不知名債權人就在廠外晃來晃去,可見該二位確非丁○○之打手。且該兩位不但『陪同』丁○○於領航公司中庭等候多時,還一路塞車回桃園,一到工廠又來個『下馬威』,可是丁○○不但連聲慰問都沒有,甚至寧可請債務人郭某吃便當,卻讓那兩位『盡責』之打手云云餓肚子,豈有此理,足見該二人顯與被告丁○○無關。至於甲○○在偵訊時屢稱未見到打人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然至鈞院調查時卻翻稱有看到郭被打,還稱丁○○在旁邊云云,顯不可採,更令人啟疑者,該二名不知名之人是否 于某 之同夥?蓋以己○○會與郭某起衝突是因為渠二人有口角(按:對於口角內容,丁○○因為急著將資料放回辦公室,所以沒仔細聽),然而甲○○既見郭某被打,竟袖手旁觀,也不儘速進入工廠告知丁○○,寧不奇怪?且不論如何,反正那兩位不知名者係如何尾隨跟來,何時離開,與郭某有何紛爭,丁○○均一概不知,只知該二人於丁○○、戊○○到達領航公司中庭時,早已在場等候郭某,郭某出現時,該二人亦同其他債權人趨前質問郭某為何躲避債務,此觀丁○○於警訊之初所陳『而那二名不知名之男子跟我們後面來的』及『我並不認識只知道那二個人也是來要債的吧』等語即明」云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其他三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於案發當天獲悉丁○○擬至領航公司向告訴人丙○○(原名乙○○)追討工程款,乃於當日下午前往希望可收回郭某積欠之十五萬元,然於該處債權人群集,無法達成共識,故丁○○遂約丙○○(原名乙○○)至派出所對帳,甲○○乃即下樓預備隨往,惟嗣經電話聯絡始知目的地改為丁○○蘆竹工廠,甲○○對於丙○○(原名乙○○)如何上車及車上發生何事,均不知情。至於到達蘆竹工廠,丁○○等人與郭某間衝突事件,甲○○確有在旁見聞,然絕無參與情事,更未對丙○○(原名乙○○)施暴,此郭某於警偵訊亦均證述甲○○位對其施暴或從旁協助,且所簽立之十五萬元及四萬八千元二紙本票,係其自願簽發交付,甲○○並未強迫各等語明確,可知甲○○與其他三名被告並非共犯,且丙○○(原名乙○○)亦不否認的確積欠甲○○十五萬元,至於四萬八千元,則係甲○○介紹隔壁泰豐鐵桶行承作丙○○(原名乙○○)工作之未收工程款項,由甲○○順便取回債權憑證之本票,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圖。況甲○○被欠之債務僅十五萬元,較之丁○○被欠五、六百萬元,根本微不足道,甲○○何須強出頭?如要追究責任,充其量只是當己○○與詹前丙○○(原名乙○○)發生衝突時未積極勸阻或報警處理,然於當時甲○○僅一人在場人微言輕,又豈敢挺身而出」云云。
五、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本票十一紙、同意書乙紙、照片乙幀及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 黃揚中 及處理警員 黃富豪 分別到庭證述郭某本不欲與被告丁○○等人見面,惟確 嗣偕渠 等離去及本件確經報案有妨害自由情事發生始到場處理等節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情實相符。且同案被告己○○已於警偵訊中自承因曾於車上毆打丙○○(原名乙○○)胸部兩拳,此有警偵訊筆錄記載可稽(見偵卷第廿四頁、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供親見被告己○○毆打被害人丙○○(原名乙○○)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被告戊○○則於警訊中自承係以至中和市當地派出所對帳討論債務誆騙被害人丙○○(原名乙○○)上車等語(見偵卷第廿頁)。另被告甲○○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親見被告己○○及另二名與被告丁○○等同往「領航資訊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案發地點聯手毆打被害人丙○○(原名乙○○),且被告丁○○在旁觀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丁○○、戊○○、甲○○於本件均不否認被害人丙○○(原名乙○○)有遭被告己○○及另二名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加以毆打之事實。是可認本件顯係被告丁○○等鳩眾前往領航公司以至派出所對帳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而登上渠等預先準備之被告戊○○(由被告己○○駕駛)之計程車,於車上先由被告己○○實施暴力後強制押往案發地點,再由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男子聯手毆打被害人並施加恐嚇,俾以迫使郭某簽發本票承認債務,渠等間就前開犯罪過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為明確。被告丁○○、戊○○、甲○○空言否認,辯稱妨害被害人丙○○(原名乙○○)之自由,郭某本票均係其自願開立交付,其遭人毆打均與渠等無關云云,及辯護人為渠三人分別辯護稱:「被告丁○○、戊○○於丙○○(原名乙○○)遭毆打時均不在場,故不知情,該動手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由來亦無可悉」、「甲○○並未實施毆打,僅在場旁觀,且被害人丙○○(原名乙○○)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自願」云云,核為避就推諉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丁○○、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三人與共同被告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人間,彼此間就渠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戊○○、甲○○三人強押被害人丙○○(原名乙○○)前往案發地點簽立本票交付,而令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渠三人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項以強脅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等固由共犯之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我們已經豁出去了」之言詞恐嚇被害人,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已包含於前開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戊○○、甲○○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各自犯罪情節之輕重、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甲○○社會經歷不足,又未實際施加暴力於被害人及被告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已與被害人丙○○(原名乙○○)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筆錄乙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丁○○、戊○○、甲○○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法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用啟向上。
七、扣案之本票十一紙及同意書乙紙,業經告訴人丙○○(原名乙○○)交付被告丁○○、甲○○,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富豪證述均係其二人自身上取出等語明確,故已屬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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