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因職務關係而認識,言談間彼此均感極為投緣,乙○○因而對上訴人甲○○備極信任。八十九年初甲○○獲悉乙○○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乃向乙○○表示願提供賺取優渥利息之機會而向乙○○借款,再由甲○○轉借形式上由訴外人 孫福堂 經營之當舖以謀取高額利息。乙○○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於本院更正陳述),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各借予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並由甲○○交付訴外人 萬中翰 簽發之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但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迭經催討,甲○○均以孫福堂始為借款人而拒絕清償。又甲○○於同年五月間佯稱伊與孫福堂將往大陸投資事業,伊願將其投資額四百萬元中之四十萬元供乙○○投資為由,令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予甲○○,但甲○○並未實際投資,並將其中二十萬元轉交訴外人 田錦榮 ,餘二十萬元則據為己有等情,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乙○○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狀㈡之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乙○○原與訴外人孫福堂並不認識,經甲○○介紹認識後,乙○○即與孫福堂合作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事宜。先由孫福堂開票交由乙○○審查票信無疑後,乙○○即將與票載金額相同之款項預扣利息後,匯入甲○○之妻 林妙玲 設於泛亞銀行莒光分行帳戶(下稱林妙玲銀行帳戶),再由甲○○自林妙玲銀行帳戶轉匯予孫福堂,俟孫福堂所交付予乙○○之支票兌現後,再由孫福堂另行簽發支票交付乙○○以之為孫福堂向乙○○另一次借款之用,乙○○認孫福堂所簽發之支票信用無疑後,乙○○又將與票載金額相同之款項,預扣利息後,匯入林妙玲銀行帳戶,甲○○再將林妙玲銀行帳戶內之乙○○款項匯予孫福堂,如此循環運作謀取高利,故乙○○實與孫福堂合作經營地下錢莊,由孫福堂負責將款貸放他人,乙○○則為金主提供孫福堂向外放款之資金,直至孫福堂倒閉逃逸,始行停止上開作業方式。故林妙玲銀行帳戶供乙○○匯入款項,其目的係因乙○○對於孫福堂缺乏信任,藉此方式使乙○○安心,並使乙○○與孫福堂間之金錢往來,得有甲○○與林妙玲為證人,且作為票貼之用而已。甲○○亦貸與孫福堂金錢以賺取高利,自無另向乙○○借款之必要,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妙玲銀行帳戶供乙○○使用,長達半年之久,甲○○同意以林妙玲銀行帳戶供乙○○使用,將乙○○之匯款轉交孫福堂並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僅屬委任關係而已。此外,甲○○確實曾在大陸海南省投資地下彩券萬字表四百萬元,因乙○○亦有意投資,甲○○遂將四百萬元之投資額提供四十萬元供乙○○投資,甲○○則將自己之投資額減為三百六十萬元。甲○○既將投資之四百萬元供乙○○認購股權投資,自無庸自四百萬元抽出四十萬元,再將乙○○之四十萬元補進投資額中,以增無益之手續,祇須將四百萬元中之四十萬元撥歸乙○○投資而將乙○○之四十萬元移作自己之金錢為己足,則該四十萬元甲○○自有自由使用之權,甲○○將二十萬元交付田錦榮,並不影響乙○○之投資額,甲○○並無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乙○○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貸與人與借用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的」,「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尚有二百萬元尚未清償」,「原審證一、原審證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轉帳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到對造甲○○的太太林妙玲在泛亞銀行的帳戶」(見本院卷㈠二九頁、三0頁),「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十萬元部分,是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的,關於二百萬元的部分,是基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的」,「在第一審證六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本院卷㈠五四頁),「(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準備書狀二狀裡面有匯款單據及本票足以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七二頁)。故乙○○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乙○○所稱原審證一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證二為乙○○在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甲○○則屢屢否認有向乙○○借款情事,辯稱:「有收到(乙○○的匯款),不過不是向對造借的,而是幫他洗錢,他是金主,如果他要借錢給別人都是經由我倆夫婦的帳戶借出去的,我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完全基於雙方友好關係而協助他的」等語。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茲甲○○既否認有向乙○○借款之事實,而乙○○所舉證據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乙○○在泛亞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九、十頁、十一頁),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轉交他人等等,原因不一致,故此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乙○○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即嫌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綦詳,此即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必一方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關於乙○○主張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致乙○○受有二百萬元損害部分,非但未據乙○○陳述該不當得利之事實,僅因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徒托空言,主張甲○○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二百萬元利益之責。且乙○○就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甲○○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二百萬元之利益予乙○○。且據乙○○之起訴狀稱:「:::原告(乙○○)借款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再以發票人為萬中翰之支票,交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甲○○交付原告之萬中翰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語,則乙○○既主張甲○○之收受二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何竟收受甲○○所交付之客票﹖再於起訴狀稱:「:::(甲○○)更帶原告至高雄市○○路、建國路口之金魚座KTV見識,伊備受禮遇,被尊為上賓之排場,也帶原告至孫福堂經營之當舖與孫福堂認識,並稱上述KTV及當舖都是他的手下在經營,而由他投資,又原告借款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均交付發票人萬中翰之支票供還款之擔保,並向原告表示,萬中翰的支票是全高雄市最穩的票,被告甲○○上述說詞原告均信以為真「且對被告甲○○介紹原告賺取高額利息至為感謝」云云,乙○○既相信甲○○之說詞,且感謝其介紹獲取高額利息,足見乙○○係貪圖高利而交付二百萬元,則甲○○收受二百萬元,豈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經營當舖(實為地下錢莊)者為孫福堂,乙○○交付款項後所取得之支票係訴外人萬中翰所簽發,甲○○並未在支票上背書,足見乙○○係經甲○○轉交款項予孫福堂賺取高額利息,甲○○自無受二百萬元之利益,此外乙○○於原審陳稱:「被告後來確實有拿孫福堂的支票給原告:::」(見原審卷二七頁),「:::事實上,只有原告每次均將錢存入被告之妻林妙玲泛亞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甲○○提款,將錢借給孫福堂::::原告仍選擇先將款項借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借孫福堂之方式將款項借出,而不採取直接將款項借給孫福堂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則甲○○收受二百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以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泛莒 發字第六0五號函檢送之附表所示林妙玲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存款交易中之二十二筆部分款項均流向孫福堂,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萬元流向田錦榮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流向乙○○及孫福堂,並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五十萬元流向萬中翰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九七頁至一00頁),益見甲○○所言,乙○○將資金經由甲○○轉送孫福堂,由孫福堂向外貸放,謀取暴利朋分之說為實在,從而兩造之二百萬元往來,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利。
五、再據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稱:「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了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外,尚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筆四十萬元款項。被告當時告訴原告,伊與孫福堂要在大陸投資,每人出資四百萬元,利潤優渥,伊願意將自己投資額四百萬元中撥出四十萬元讓原告投資獲利。原告不疑有他,便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四十萬元轉入被告配偶林妙玲之泛亞銀行莒光分行帳戶中,事後被告告訴原告,投資失敗:::詎鈞院向泛亞銀行莒光分行函查林妙玲之交易記錄時,原告才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定將原告之四十萬元作投資用。從函查資料顯示,四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轉入訴外人田錦榮帳戶,另二十萬元則遭被告侵占。::::被告向原告謊稱四十萬元是作投資,但結果該款項不是移作他用就是遭被告私下侵占,爰依侵權利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一0八頁)。是甲○○佯稱其欲在大陸投資事業,引誘乙○○以四十萬元加入投資行列,結果甲○○並未真正在大陸投資而將乙○○用以投資之四十萬元,除二十萬元交付田錦榮外,另二十萬元侵吞入己等情,顯認甲○○詐欺乙○○,因而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四十萬元。惟其所謂因被詐欺所為投資交付金錢意思表示,雖其意見表示不無瑕疵,在未撤銷意思表示之前,其交付四十萬元予甲○○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茲乙○○未為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四十萬元。
六、至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四十萬元本息損害部分,據甲○○於本院陳稱:「有收到乙○○所匯的四十萬元」,「我在海南島投資六合彩,股東四個人,我投資一百六十萬元,乙○○投資四十萬元, 白超民 投資五十萬元, 林妙婉 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四百萬元」「(經營結果)通通賠光了」(見本院卷㈠七一頁),「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在海南島海口市經營地下彩票萬字表,由我作莊,客簽注,客戶是否中獎是以海南省政府所辦彩票萬字表所開出來中獎號碼為準,要個號碼與海南省政府開出來的號碼及順序皆相同才能中獎。當初我去經營時,是由我一個人單獨出資四百萬台幣,我經營半年多以後,我小姨子林妙婉主動要求參加經營,我讓出我所投資的股份一百五十萬元給林妙婉,也就是說林妙婉給我一百五十萬元,我投資的事業他就享有一百五十萬元的股權。八十八年十月底,白超民到我家時,看到萬字表,白超民向我表示他要加入我的經營團隊,我表示同意,白超民以五十萬元投資額參加經營。也就是說白超民給我五十萬元,我就將我所投資剩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當中的五十萬元股份讓給白超民。八十九年四月間乙○○獲悉我在海南省經營萬字表彩券而向我表示願意參加經營。我答應給乙○○參加四十萬元的股份,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匯款四十萬元給我,我就從我投資的二百萬元當中讓與給乙○○四十萬元股份。在乙○○參加之前,我曾經與林妙婉、白超民各別討論究竟以增資的方式或是用我的股份讓出的方式給乙○○參加,他們二人表示不願意增資,於是由我將我的股份讓與乙○○。我們經營彩券,帳目都是由大陸人士名叫 謝雲 的人記帳, 曾仁材 負責監督謝雲記帳及協助謝雲開彩事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曾仁材將帳目帶回台灣,曾仁材向我表示說四百萬元部分賭輸了,還不足賠償中獎人的彩金。於是我拿著曾仁材交給我的帳目一一向其他三位股東說明,三個人都沒異議。由於經營失敗,我將曾仁材交付給我的手提電腦送給乙○○以示歉意」(見本院卷㈠九九頁),「每星期開獎二次,每星期二、五開獎,每三個月分紅一次,白超民總共分紅二次,第一次分得十五萬元,第二次分得十七萬元,林妙婉分得更多,因為她更早參加我經營的彩券,乙○○投資後就一直虧本,因此以後四個人都不曾分紅」,「八十九年四月份派曾仁材到大陸幫我忙,薪水講好是每月給一萬元人民幣,由他自己在大陸從我們經營的彩券所賺到的錢自己提領,後來經營失敗沒有賺錢,結果曾仁材也沒有拿到薪水」(見本院卷㈠一0一頁)。證人即參與投資之白超民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底獲悉甲○○在海南省經營地下彩券,經營得不錯,我聽了之後就心動了。於是我向他表示可否讓我參加,他同意我參加,我就拿現金五十萬元給他,參加彩券經營之後三個月結一次帳,每三個月的月初結帳,第一次分到十五萬元,第二次分到十七萬元,當時非常高興。我參加時是由甲○○將他投資的部分讓與我五十萬元股份,我就以現金交給他五十萬元。當時我知道林妙婉也有投資。到了八十九年七月份就知道彩券經營的不太理想,到了同了年八月初甲○○拿帳目給我看,我們投資的資金全部虧損光了。帳目上除了資金賠光以外,還欠中獎人的錢,這時我就什麼都不管了」(見本院卷㈡一0二頁)。證人即協助經營彩券之曾仁材於本院證稱:「我與甲○○本來就是朋友::::希望我能幫他到大陸協助經營::::,到了七月間就被投注者中了很多獎:::,因中獎人太多而把一百多萬元人民幣全部賠光:::」,「我剛到大陸時,我知道甲○○與他的小姨子還有另外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共同經營,後來又增加了一位不詳姓名的人,總共四個人投資經營,最後我知道在座的白超民有參加,乙○○也有參加:::」(見本院卷㈡一0三、一0四頁)。證人即參與經營投資之林妙婉於本院證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的時候,我姊姊向我借了一筆二百四十萬元,這期間有陸陸續續還款,到了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聽我姊夫說他在大陸投資萬字表的投資報酬率不錯,因為到此時我姊姊還有欠我債款僅剩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我從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加入投資行列:::第一次分得十五萬元,後來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二月間,我分到四十五萬元,到了八十九年五月間,第三次分了五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八月間經營失敗就結束了」,「總投資額仍然是四百萬元,因我姊姊欠我錢,所以用我姊姊欠我的錢直接由姊夫的投資額中撥一百五十萬元的股份給我」「(八十九年八月間)知道有白超民、乙○○參加,因為我有看過結帳的帳表,其上面有記載甲○○、林妙婉、白超民、 趙文端 四人的股份」(見本院卷㈡一三九頁、一四0頁),證人白超民再證稱:「我知道乙○○也有參加,乙○○是最後才加入我們的投資事業。我加入時,我是交給甲○○五十萬元,甲○○就從他自已的投資額裡面給我五十萬元的股份。足見乙○○加入投資事業其方式也是相同,總投資額四百萬元既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只不過是甲○○的投資額有所減少而已。因為我是投資者之一,甲○○曾經告訴我乙○○有參加投資,當時我認為乙○○的參加是由甲○○的投資額撥一部分給乙○○,總投資額沒有變動,仍然是四百萬元,這樣子不影響我的獲利,如果總投資額因乙○○的參加而增加的話,會稀釋我的獲利,這種情形我會表示反對」(見本院卷㈡一三八頁)等語,上述各人所言,參互以觀,足見甲○○係將其投資額之一部分即四十萬元作為乙○○參加之投資額,而減少甲○○之投資額,非如乙○○所稱甲○○取得四十萬元後,未許乙○○投資,故甲○○亦無侵害乙○○四十萬元權利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乙○○辯稱:乙○○將款項轉入林妙玲銀行帳戶後,甲○○均扣除差額利息後,始轉給孫福堂。又甲○○交付乙○○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履行之萬中翰支票未能兌現後,甲○○又自孫福堂處取得孫福堂簽發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三百一十萬元本票,轉交乙○○保管,若甲○○與乙○○分別借款予孫福堂,孫福堂應分別簽發二張本票交付甲○○及乙○○各一張,絕無僅簽發一張本票交甲○○轉交乙○○之理,足見甲○○係向乙○○借入款項後,扣除差額利息後再出借予孫福堂云云。惟甲○○既否認向乙○○借款,僅受乙○○之託代轉乙○○之金錢予孫福堂,則無論甲○○有否扣除代轉之報酬,乙○○依法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茲乙○○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甲○○自不負借用人之責任,所辯殊非可取。乙○○雖以若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甲○○既已收受二百萬元,亦屬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二百萬元予乙○○等語,然乙○○既自認其收受甲○○所轉交之萬中翰及孫福堂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足證兩造間金錢之往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係甲○○受乙○○之託將乙○○欲經由孫福堂貸放他人賺取高利之資金轉交孫福堂,尚難構成不當得利,從而關於二百萬元部分,無論乙○○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借款或不當利益,甲○○均不負返還之責。
八、乙○○又稱:甲○○佯稱其在大陸海南省投資地下彩券,邀乙○○參加投資而交付甲○○四十萬元投資款,詎甲○○未將四十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直至甲○○投資失敗後,因兩造二百萬元對簿公堂,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始發現甲○○將四十萬元投資款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田錦榮,另二十萬元侵吞入己,此時始知受甲○○之騙而於原審追加請求甲○○返還該四十萬元,並以甲○○在法院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林妙婉及曾仁材之證詞亦不相符,而證人白超民、林妙婉之證言又有違常情為證。惟查甲○○在大陸海南省投資地下彩券,係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迄今事隔數年,其經過情形孰能鉅細靡遺敍述詳實而絕無錯誤﹖要之,無論甲○○或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均稱乙○○以四十萬元投資甲○○在大陸海南省之地下彩券為已足,殊不以所述細節均能完全相符為必要。至白超民與林妙婉均證稱其曾查核投資帳冊,但未詳細注意盈虧情形,核與常情亦無所違,良以白超民係甲○○之好友,林妙婉係甲○○之妻林妙玲之胞妹,均極信甲○○之為人,故而對於帳冊未加詳視,難謂有違常情。乙○○關於四十萬元之投資款既稱係受甲○○之騙而為願意投資之意思表示,則必須自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否則不成立不當得利之關係,而乙○○又不能證明甲○○係出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乙○○四十萬元之財產權,自亦難以構成侵權行為。故乙○○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四十萬元投資款,均屬無據。
九、從而乙○○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乙○○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或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未予詳細推究,就乙○○主張投資款四十萬元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非無可議,甲○○上訴為有無理,此部分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關於二百萬元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