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林月珠
被 告 王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被告應自100年
5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15,000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1年2月15日止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
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繼續租賃,惟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前後以100年
5月3日永和郵局第893號存證信函及100年5月16日台北
南海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返還房屋
,被告均未回覆亦未履行;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終止租
約,爰再以100年8月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所有權、租賃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路○○○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6日至100年5
月15日積欠之租金21萬元,並自10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5,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購買系爭房屋已給付價金,原告有匯款
至訴外人 蘇李珠 農會之帳戶,也有給現金。被告簽租約後每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就是租金。從本院調閱的帳戶明細中,
可知原告給付蘇李珠的錢共685,000元,另外130萬元支票
被告業已領取;取款條是原告寫的不爭執,但是用取款條換
成1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並
不認識 吳清標 ,原告亦否認曾借用帳戶玩股票。倘被告主張
兩造間無租約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亦應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蘇李珠所有,於89年12月1
日以600萬元賣給原告,但原告只付150萬元定金,其餘45
0萬元則沒有付錢。原告所提的金錢往來都是在購屋之前,
與本案無關,那些錢是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同居,原告借用該
帳戶玩股票;另有關 陳榮俊 匯給蘇李珠的14筆匯款,是陳榮
俊依原告的意思匯入,被告有把錢拿出來還給原告;因原告
欠她妹妹的錢,她妹妹叫討債公司來向原告要錢,所以原告
簽130萬元支票給被告,叫被告匯給吳清標,取款條也是原
告自己寫的。被告自81年開始即與原告同居,原告說要幫被
告貸款,所以要寫一個租約,租期1年,每個月租金1萬元
。被告自79年即住在系爭房屋,因原告尚未付款,因此也還
沒交屋,被告有權居住,不必給付租金。被告自93年1月1
日開始每月匯款15,000元給原告,但那是因為原告自85年起
幫助被告女兒讀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到89年畢業,92年時因
原告欲離開被告,要被告返還欠款60萬元,因此被告與原告
協調每月返還15,000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
1.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
,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拒付租金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房屋稅單
、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並稱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
想辦理系爭房屋貸款而虛偽簽訂,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屋達成
租賃之合意;另被告抗辯原契約書原只有載明租金1萬元、
租期1年,租約上加上五千元部分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0年2月16日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稱
被告每月匯15,000元給原告即為租金,惟被告否認是付租金
,而且縱該15,000元匯款確為租金,被告亦係自93年1月1
日開始給付予原告,顯與原告主張之租期自90年2月16日起
不符,且二者相距已近3年,被告3年不付租金,未見原告
催討,與經驗法則亦有違背。
3.依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之「壹萬」等字之後,原係直接劃叉表
示以下空白,而該「伍仟」等字係註記在壹萬元右下方旁邊
,而非在壹萬元之正下方;再者,「伍仟」之墨水濃淡與原
契約書上之「壹萬」不同,又只有原告一人之印章,而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是足認「伍仟」係事後由原告再自行加註
,自不能認為兩造有租金15,000元之合意。
4.綜上所述,應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原告自不
能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
所有物:
1.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除起造
人有所有權外,其後手均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其自訴外人蘇李珠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
蘇李珠又係自訴外人何青年讓渡取得。蘇李珠與何青年係系
爭房屋之前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2.原告與蘇李珠係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於原告第二次付款
即付清尾款450萬元同時辦理房屋移交,此有原告與蘇李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
真實。是原告係與系爭房屋前手蘇李珠約定,原告付清價金
後始移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付
款明細,自84年7月27日至88年1月6日間匯入蘇李珠帳號
之金額共585,000元,均在買賣房屋之前,尚難認係給付購
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縱屬房屋買賣價金,亦遠少於約定之買
賣價金尾款450萬元,是顯不足認為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
又縱使原告提出之被告兌現130萬元支票屬實,亦係原告與
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並不能證明此款項係支付蘇李珠之房屋
價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據,被
告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屋買賣價金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是原
告顯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自不能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及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0年5月1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