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賈毓虎
法定代理人 馮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民國91年度及92年度交通號誌控制器
購置及裝設二案財物採購案得標廠商,雙方並簽訂91年度及
92年度交通號誌控制器購置及裝設二案財物採購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9年間檢測前開系爭契約採購之
號誌控制器,發現該批號誌控制器於100年後,控制器端無
法正確解讀由原告通訊下載之特殊日排程指令,發生資訊年
序錯亂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負修復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修復前開年序錯亂之瑕疵,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另行辦理招
標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之損害,依
上述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上開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
度及92年度控制器購置及裝設二案財物採購契約、台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00年5月9日存證信函、勞務採購契約、財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明細表及驗收紀錄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
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