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蔡玟玲
被   告  黃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以其分管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大湖底小段5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期5年,年租金為30,000元,租金
應於每年7月1日前繳納,被告前曾因積欠97、98及99年度租
金合計76,500元未清償,分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00年度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之租金30,000元尚未支付,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一直罵被告,
且砍掉被告所種之樹,如原告種回樹,被告才願意付租金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一直罵被告,且砍掉被告所種之樹云
云,係屬另一問題,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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