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陳姿彤
張湘苓 被告 謝新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湘苓44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彤2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465,309元(計算式:443,599元+21,710元),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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