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3號上訴人 羅貴蘭 被上訴人 馮正興 即木耳生活藝術
霍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范芳榕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