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C2(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C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撤銷。
甲○○應再給付C2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C2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C2(下稱C2)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C2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C2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C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以甲○○利用C2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行為,惟按,C2在遭到甲○○性侵害過程中,不斷對甲○○說「好痛」、「很痛啦」等語,且不斷抬高雙腳以膝蓋頂住甲○○胸部…等推拒及之動作及言語,但甲○○無視C2之反抗動作及反對之意願表達而仍強行對C2為性交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C2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造成C2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情節重大;或退萬步言,縱認甲○○對C2所為之侵權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行為,惟其利用C2因不詳原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竟基於侵害之故意而未取得C2之同意,甚至無視於C2於其侵害過程之推拒之意而竟仍對C2為性交行為,其對C2所造成之精神損害,仍屬情節重大。C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150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屬適當。
(二)再按,甲○○未經C2之同意,在C2因藥物或原判決所稱之不明原因而失去意識而不知反抗之情況下,脫去C2之衣物,以錄影機及手機竊錄、拍攝其對C2性侵害之過程及C2之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特寫照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C2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C2之精神上所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C2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150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C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甲○○給付300萬元,應為有理由,原判決多有違誤,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不利於C2之部分,另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法恩。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四、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C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就析論本件侵害C2貞操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公允部分,洵屬無據:
1、觀諸本件扣案所示之影片檔案內容,甲○○與C2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C2數次以言語表達「好痛」、「好痛啦」等語,且其身體有向床頭板移動,致發出床頭板撞擊牆壁之聲音,又有抬高左腿跨在被告右肩膀上,且先後抬高右腿及左腿、雙腿數度向上伸直,嗣再抬高雙腿以膝蓋頂住甲○○胸部後,甲○○暫停動作並將陰莖自C2陰道抽離等情,顯見甲○○與C2間為如本件扣案影片檔案所示之性交行為過程中,C2是否處於因酣眠、泥醉而昏迷意識不清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非無疑義。
2、據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既已表示:本案鑑定單位表示,單由錄影、錄音影片檔案內容無法判定女子是否遭下藥而昏迷或已達酒醉之狀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年1月11日(102)醫密字第0091號函在卷可稽。是單由卷存如本件扣案影片所示性交行為之片段影片,能否遽認C2與甲○○為性交行為當時,係屬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或酣眠、泥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要非無疑。
3、綜上,既甲○○與C2間為如本件扣案影片檔案所示之性交行為過程中,C2是否處於因酣眠、泥醉而昏迷意識不清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尚屬有疑,則原判決遽認甲○○侵害C2貞操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公允云云,即無可維。
(二)原判決就析論本件侵害C2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公允部分,殊有悖於比例原則:
1、我國司法實務就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解意見,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然原判決斟酌後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云云,其輕重比例似有失衡,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上訴人之謬,至為明灼。
2、互核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觀察,在甲○○對本件女子(C2)與另案女子(C4)竊錄私密身體部位之影片皆達約10餘分鐘之情況下,雖比較C2與C4之經濟狀況分有高低不同,然原判決斟酌後皆認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公允,其輕重比例顯有失衡。
3、互核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觀察,在本件女子(C2)與另案女子(C12)其等財產總額皆為零,而C2遭竊錄影片達約17分鐘、C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況下,比較原判決判認C2與C12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前者金額(45萬元)卻業已逾後者金額(70萬元)二分之一以上,其輕重比例亦有失衡。
4、揆諸上訴人因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其中12名女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總計原審合併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金額高達1,425萬元,已遠逾上訴人共1,005萬5,850元之財產總額,是原判決就各該精神慰撫金額之斟酌,非無研求餘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四、對C2上訴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甲○○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凌晨5時11分許,未得C2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C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2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C2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脫去C2之衣物,撫摸C2之臀部、乳房,並以其陰莖插入C2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甲○○以前揭方式竊錄其撫摸C2之臀部、乳房及其對C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C2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甲○○對C2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並判處甲○○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甲○○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甲○○對C2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C2之貞操權,又甲○○竊錄其對C2乘機性交之性交過程及C2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C2之隱私權,C2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C2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C2現就讀大學中,於案發當時為高中學生,現並無工作,C2於98年、100年並無所得收入、99年全年度所得為6,420元,C2之財產總額為零;甲○○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甲○○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甲○○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C2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C2乘機性交,甲○○並竊錄C2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C2之身體隱私部位,甲○○前揭所為均足令C2心靈遭受重創,在C2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C2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甲○○加害之程度、C2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C2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230萬元(貞操權部分150萬元、隱私權部分80萬元)為適當,故C2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由上可知,甲○○應再給付C2新臺幣45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30萬元-185萬元=45萬元)。
四、綜上所述,C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C2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認其未對C2乘機性交云云,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甲○○提出其他判決為證,指摘原審判決就隱私權部分所定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C2此部分之請求,然甲○○所提出之其他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是甲○○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故甲○○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C2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C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C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明不應准許範圍,原審所為C2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C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C2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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