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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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丙○○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送丙○○之妻 鄭桂蘭 委託修改之衣服時,適丙○○在客廳。因甲○○認為丙○○有散布伊與鄭桂蘭在外討客兄之流言,乃與丙○○發生口角,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丙○○所有塑膠椅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後來甲○○與丙○○發生拉扯,在外之乙○○聽聞聲響進入客廳見狀即出手想拉開甲○○、丙○○2人,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勒住乙○○脖子,一手用指甲劃破乙○○之臉頰、嘴角,導致乙○○臉頰、嘴角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二人涉嫌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