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號
原告 林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潔欣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潔欣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