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告 康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惠玲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書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