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告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669、股數:950,526)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股票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據。又三信商銀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此有三信商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參,是上開股票之交易價額共計為950萬5,260元(計算式:950,526股×10元=950萬5,2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萬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5,149元(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