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告 張迪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4,500元,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告 張迪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4,500元,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