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告 林泓頲

林艾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

法官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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