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告 李偉裕

被告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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