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告 洪千雅

洪麗月

洪麗梅

洪麗鳳

洪儷菱

洪慧瑯

洪嘉伶

李彥鋒

李鶴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惟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核已溢繳9,020元(計算式:15,850元-6,830元=9,0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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