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告 江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盈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
法官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