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晴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名下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無可供計算訴訟利益之客觀合理基礎,即屬不能核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