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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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
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時),在 王盈盈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號之KTV內,徒手竊取王盈盈所有置放於櫃檯收銀機中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逞。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KTV內,王盈盈發現其皮包內錢財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寬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盈盈於警詢之指訴。
(三)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7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迄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 自陳 係因喝酒過量,一時糊塗,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很慚愧,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102年2月28日與被害人王盈盈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6,000元之損害,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表示:被告有給付26,000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卷第15頁反面),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兒子、媳婦、太太、二個孫子,一個女兒,暨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