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2、23行之:「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更正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抽吸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再以火燒烤使其受熱生煙,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均不定」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76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驗尿的結果安非他命雖有檢出,但未達一定的濃度閾值,呈陰性反應,至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依醫學文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此種情形被告施用的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