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90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為簡易事件,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稅捐機關所核定課徵之稅額,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在案,向無逃漏不法之意圖,實際並未漏報營業稅額,相對人自不應科以罰鍰。再者,聲請人係小本經營商,在此商業不景氣潮流之下,亦難負擔系爭稅額及罰鍰,原確定裁判並未予以調查審酌,遽爾科罰,殊不足以昭折服。另本件原營業登記人為侯金杯,其已死亡,本件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請廢棄原確定裁判,准予免罰等語。經核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