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菸酒稅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078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抗告人係於93年4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至93年7月5日(原屆滿日為7月4日,逢週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謂抗告人於93年4月22日收受者為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01712號訴願決定書,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書從未收受,經向財政部索取台財訴字第0930001712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竟無法提供,可能本件訴願決定書未曾放入公文封,致抗告人未收到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發文字號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078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於9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於本案之訴願卷附郵務送達證書記載甚詳。至於抗告人所指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0171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係於9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訴願案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證,抗告人不服該案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與本案並不相同。兩案之訴願決定書各自送達,抗告人索取另案台財訴字第0930001712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與本案無關,且依財政部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函復抗告人無法提供該案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係因抗告人對該案訴願決定不服而起訴,案件資料業已檢送原審法院之故,難資為抗告人未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論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