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列明被上訴人和標的,且原裁定錯列「…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應更正為「不合於」,其裁定違法、違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請由本院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違法、違憲,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必須是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自無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件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