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如後所示;又證據及理由,除增列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94年度偵字第27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爰因乙○○認為甲○○欺騙其感情及金錢,乙○○竟與綽號「 旺仔 」,及另外三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甲○○所任職之「皇妃大舞廳」後,乙○○向舞廳之少爺佯稱欲找甲○○「回帳」。待甲○○接獲少爺通知下樓後,乙○○邀甲○○共同搭車外出洽商,因甲○○見車旁有多位不詳姓名之男子,遂加以拒絕。乙○○旋即示意車旁之男子走近甲○○,甲○○見狀,就朝舞廳之樓上逃跑,然旋遭不詳姓名之男子追及,並強行將甲○○押上渠等所搭乘之其中一輛小客車後,將甲○○載至高雄市○○○路美術館旁之公園。下車後,乙○○、旺仔及其餘三名男子,即分別圍繞站立在甲○○四周,並質問 王玄閔 為何騙乙○○及感情錢等語,因甲○○回稱:未騙乙○○錢,乙○○只是給過其五千、一萬元當作小費等語,致雙方言語不合。乙○○與旺仔等四名男子,認為甲○○未說實話,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持隨地撿拾之木棒,及由旺仔等四名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兩膝擦挫傷之傷害,及使甲○○無從依其本人之意願離開。直至甲○○允諾還錢,並因身無現金,而應其中一名男子之要求,自行取出身分證交予該男子作為擔保後,乙○○等人即乘車離去,並將甲○○留在現場。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半小時之久。嗣甲○○就醫後報警,而於同年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乙○○,並在乙○○身上起獲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2、證據及理由: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
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行為發生前刑法修正前,則應依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
2、以一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一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迫使被害人籌錢還債,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如將被害人強行留置在某處不讓被害人離去,或強行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或於途中之車上毆打被害人及在山區竹林內毆打被害人,雖已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同採此意旨)。
3、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4、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5、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中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對被害人有強行取走物品以抵債之情事,然此舉乃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該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65
5號判決曾同採此意旨)。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與旺仔及其餘3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之行為(含強押被告、限制離去、及要求被害人交出身分證),係本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參酌前揭二之4、5的說明,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又被告與旺仔等人,係在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已遭剝奪過程中,因洽商過程雙方言語不合,才打傷被害人,上開傷害行為,難認係施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以傷害罪。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惡劣之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起因及過程、告訴人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第277條│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第1項、第30│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2條第1項,│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罰金刑之上下│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限│(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⑴、上限:分別為新台幣3萬│││││罰金刑:│元(277條1項)、新台│││││⑴、上限:│幣9000元(302條1項)│││││Ⅰ、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⑵、下限:均為新台幣1000元│││││3萬元(277條1項)│。│││││Ⅱ、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302條1項)││││││⑵、下限:均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277條1項、││││││302條1項)。││││├──────┼─────────────┼─────────────┼───────┼───────┤│共同正犯│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1、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規定,均│││者,皆為正犯。│││為共同正犯│├──────┼─────────────┼─────────────┼───────┼───────┤│牽連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重處斷」。│以下之刑。」│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依牽連犯以一││││││罪論,更不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1、刑法第302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27││較結果│時法│9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7條1項、第30││││2、刑法第277條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台│2條1項法定最││││幣30000元,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低刑(罰金)較││├──┼───────────────────────────────────┤低,」;依牽連│││裁判│1、刑法第302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犯從一重處斷,│││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亦較有利;且易││││2、刑法第277條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科罰金之金額較││││,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故整體觀察││││(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本身,均未修正)│,仍以行為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