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9號聲請人乙0000000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購買Nitrazepam等第4級管制藥品,意在健保調劑,聲請人均按規定填報調劑貯存表處理。90年2月13日相對人所屬衛生局稽查員 陳鳳珠王淑芬 兩人前來稽查時,上訴人即提供資料請其查察,其並影印帶回存證;而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聲請人亦填妥卻無意放置,故是日陳、王二人詢問時,一時拿不出,又各處尋找不著,致生錯誤。2月25日接獲處分書甚感錯愕,猛然記起,再度尋找,始發現夾在永信藥訊內。因近年藥局經營甚是悽慘,生計難維,更遑論繳納罰金,並上訴人年近80,幸蒙藥局給予精神寄託與存活,故請網開一面,免予處罰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是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之前審判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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