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7號抗告人利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為簡易案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相對人函送之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已改訂為93年4月30日,是抗告人起訴並未逾期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