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丁○○
己○○戊○○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
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庚○○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丁○○、己○○、戊○○、丙○○、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93年8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被告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928號對面台糖加油站前之高楠公路與煉油廠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綠燈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遵守該道路行車速限即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揭紅綠燈號誌及速率限制,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適因被害人 王秀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女兒即原告丁○○,在上開交岔路口從高楠公路928號處(即北上機慢車道旁),違反禁止左轉規定,由東向西,橫向穿越高楠公路,已抵達南下機慢車道附近,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王秀清受有右股骨複雜性骨折、右髕骨骨折、雙側胸、肺挫傷合併呼吸困難、輕微顱內出血、創傷性心肌梗塞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骨骨折、右眼眶下緣及底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王秀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車禍造成之創傷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嗣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等加予治療,然因本次車禍所致之胸部鈍挫傷,形成大量心肌疤痕,導致心臟功能代償失敗,於9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因心臟大量心肌梗塞,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不治死亡。而原告丁○○、己○○、戊○○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夫,原告甲○○、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父母,故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一)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81元、扶養費528,22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1,032,602元。(二)原告己○○部分:扶養費688,6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1,188,685元。(三)原告戊○○部分:扶養費738,7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1,238,792元。(四)原告丙○○部分:被害人王秀清之醫療費用129,921元、殯葬費用180,000元、看護費用2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1,087,
921元。(五)原告甲○○部分:扶養費211,2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711,288元。(六)原告乙○○部分:扶養費387,29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887,291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庚○○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辛○○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明知被告庚○○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機車交予被告庚○○騎乘,對於原告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3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18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1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8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對於伊在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發現被害人機車正穿越該路口而未採取減速、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王秀清死亡、丁○○受傷,而丙○○共支出醫療費用129,921元、殯葬費用180,000元及請求看護費278,00
0元均不爭執,惟伊並沒有闖越紅燈,被害人王秀清亦有違反禁止左轉規定及橫向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辛○○則以:對於伊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在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王秀清死亡、丁○○受傷,而丙○○共支出醫療費用129,921元、殯葬費用180,000元及請求看護費278,000元均不爭執,惟被害人王秀清亦有違反禁止左轉規定及橫向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壬○○則以:對於伊明知被告庚○○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機車交予被告庚○○騎乘,而被告庚○○在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王秀清死亡、丁○○受傷,而丙○○共支出醫療費用134,302元、殯葬費用180,000元及請求看護費278,000元均不爭執,惟被害人王秀清亦有違反禁止左轉規定及橫向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原告丁○○之被害人王秀清發生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王秀清受有右股骨複雜性骨折、右髕骨骨折、雙側胸、肺挫傷合併呼吸困難、輕微顱內出血、創傷性心肌梗塞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骨骨折、右眼眶下緣及底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王秀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車禍造成之創傷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嗣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等加予治療,然因本次車禍所致之胸部鈍挫傷,形成大量心肌疤痕,導致心臟功能代償失敗,於9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因心臟大量心肌梗塞,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王秀清支出醫療費用129,921元、殯葬費用180,000元,並全日看護被害人王秀清共139日,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278,000元;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4,381元。
(三)原告丁○○、己○○、戊○○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夫,原告甲○○、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父母。
(四)被告辛○○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明知被告庚○○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機車交予被告庚○○騎乘。
(五)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250,000元,自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各扣除2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三)被害人王秀清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一)被告庚○○對於在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發現被害人機車正穿越該路口而未採取減速、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王秀清死亡、丁○○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沒有闖越紅燈云云。經查,被告庚○○所騎重型機車係沿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被害人王秀清所騎輕機車,係從高楠公路928號處左轉,由東向西橫向穿越高楠公路,兩車係在高楠公路928號對面南下機慢車道附近,即單行道之煉油廠產業道路出口與高楠公路交會處附近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刑事卷可稽(該刑事卷影印外放),堪信為真實。按高楠公路雙向共有6個車道(單向各有3車道,即2個快車道、1個機慢車道),每個快車道寬3.4公尺,每個機慢車道寬5.4公尺,再加上3處分隔島寬度,故高楠公路寬度達24.4公尺以上(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依兩車相撞之路口地點位置觀之(高楠公路南下機慢車道附近),被害人王秀清所騎輕型機車從高楠公路928號處(即北上機慢車道旁),由東向西橫向穿越高楠公路,已抵達南下機慢車道附近,足見被害人王秀清所騎輕型機車非剛起步要穿越高楠公路,而係已穿越通過該公路北上1個機慢車道、北上2個快車道、南下2個快車道之寬度,易言之,已橫越該公路3分之2寬度(約19公尺)以上,依理所需橫越該公路之時間,絕非短暫之瞬間所能完成甚明。依被告庚○○於93年12月16日,在刑事偵查中初訊時陳稱:伊是還沒有到路口就變綠燈等語,表示被告庚○○行向之號誌狀態,原來係紅燈,後來其駛抵交岔路口前才變綠燈,若係如此,則被害人王秀清由東向西橫越高楠公路行向之號誌必係綠燈狀態,後來始變成紅燈甚明。蓋被害人王秀清所騎乘輕型機車非甫橫越高楠公路即被被告庚○○機車撞及,而係已橫越該公路3分之2即19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在被告 李仁宗 行向之南下機慢車道附近遭撞及,足見被害人王秀清由東向西橫越高楠公路時,其行向之號誌,應係綠燈狀態,較符常情。再依事故發生後不久,警員 尤敏聰 所拍攝之現場搜證照片,顯示當時該公路尚有不少之來往車輛等情狀,欲迅速闖紅燈橫越該路口,困難度及危險性已極高。況被害人王秀清係以時速約10至
20公里慢速,由東向西橫越該公路,達19公尺以上,已抵達對向南下機慢車道附近,幾乎已快完全穿越該公路,衡諸常情,被害人王秀清一開始即闖紅燈,強行橫越往來車輛頻繁之高楠公路可能性,殊屬不高。綜據上開各項事證,並參酌被告庚○○係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岔路口等情,足認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併有闖紅燈之過失。是被告庚○○辯稱:伊沒有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2掌指骨骨折,右眼眶下緣及底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王秀清受有右股骨複雜性骨折、右髕骨骨折、雙側胸、肺挫傷合併呼吸困難、輕微顱內出血、創傷性心肌梗塞等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而被害人王秀清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創傷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嗣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等加予治療等事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多張及病歷資料表附刑事卷可憑(該刑事卷影印外放)。被害人王秀清因胸部鈍挫傷,形成大量心肌疤痕,導致心臟功能代償失敗,於93年12月26日中午
12時45分,因心臟大量心肌梗塞,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不治死亡,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另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為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第1目均定有明文。另在上開高楠公路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明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庚○○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上開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車,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減速、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原告丁○○受傷,使被害人王秀清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害人王秀清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己○○、戊○○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夫,原告甲○○、乙○○為被害人王秀清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四)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辛○○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騎乘機車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壬○○明知被告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交予其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與壬○○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綜上,被告庚○○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被害人王秀清之死亡及原告丁○○之受傷,均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庚○○或被告壬○○、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38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362元,每年合計平均消費支出為160,
344元,計算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應受扶養程度之需要為何,其逕以93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已有可議。且原告所指我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係屬一般民眾支出之情形,其支出未必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有浪費性(如菸絲、酒類)或享樂費用(如購車、出國旅遊)之支出,如以此作為被害人王秀清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即有失公平。況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達13,362元,而被害人王秀清之薪資每月僅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其需負扶養義務者有原告乙○○、丁○○、己○○、戊○○,而被害人王秀清尚有兄弟姊妹4人即 王守義 、 王秀華 、 王秀玲 、 王守中 ,以及配偶即原告丙○○,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可分擔王秀清分別對原告乙○○及原告丁○○、己○○、戊○○之扶養義務,則依原告請求之標準,被害人王秀清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高達22,715元(13,362÷5+13,362÷2x3=22,715),以被害人王秀清每月20,000元之薪資自無法負擔。
故本院認本件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較為適當合理。經查,原告丁○○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女,而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被害人王秀清係於93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原告丁○○之年齡係11歲又3個月,且原告丁○○除被害人王秀清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故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分之1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丁○○主張其距成年尚有8年,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54,351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6.00000000÷2=254,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王秀清係原告丁○○之母,原告丁○○年幼慘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丁○○現僅11歲、名下無財產;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
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8,732元(4,381+254,351+500,000=758,732)。
(二)原告己○○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己○○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女,而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被害人王秀清係93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原告己○○之年齡係8歲又9個月,且原告己○○除被害人王秀清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故原告己○○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分之1之扶養費,準此,原告己○○主張其距成年尚有11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30,963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4,000x8.00000000÷2=330,9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王秀清係原告己○○之母,原告己○○年幼慘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己○○現僅8歲、無財產;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30,963元(330,963+500,000=830,963)。
(三)原告戊○○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王秀清之子,而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被害人王秀清係93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原告戊○○之年齡係7歲又7個月,且原告戊○○除被害人王秀清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故原告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分之1之扶養費,準此,原告戊○○主張其距成年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54,834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000x9.00000000÷2=354,8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王秀清係原告戊○○之母,原告戊○○年幼慘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戊○○現僅7歲、無財產;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54,834元(354,834+500,000=854,834)。
(四)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王秀清支出醫療費用129,921元,且全日看護被害人王秀清共13
9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78,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王秀清支出之殯葬費18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丙○○係被害人王秀清之夫,其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丙○○係現在永政昇實業有限公司任職,93年度所得為193,000元,名下有房子及土地各1筆、車子1輛;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丙○○請求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87,92
1元(129,921+278,000+180,000+500,000=1,087,921)。
(五)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王秀清之父,而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6,123,891元,且其93年度所得為199,69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名下財產總值甚多,且有固定收入,顯見原告甲○○有一定之資產足以維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是被害人王秀清對於原告甲○○並無扶養之義務,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211,288元云云,自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甲○○係被害人王秀清之父,其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並無學歷,名下有房屋1間,土第7筆,總產總額為6,123,89
1元,且其93年度所得為199,694元;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甲○○請求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0,000元。
(六)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害人王秀清係93年12月26日死亡,故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7年。又原告乙○○尚有2子2女即王守義、王秀華、王秀玲、王守中等4人及配偶即原告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乙○○之扶養費,依法即應由上開5名子女及配偶甲○○分擔,故原告乙○○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分之1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乙○○主張其尚有1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54,615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12.00000000÷6=154,615)。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王秀清之母,其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並無學歷,名下無財產;被告庚○○係高職肄業,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辛○○、壬○○均係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辛○○93年度所得為550,000元,被告壬○○93年度所得為107,410元等情,有休學證明、畢業業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乙○○請求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4,615元(154,615+500,000=654,615)。
七、被害人王秀清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王秀清亦有違反禁止左轉規定及橫向穿越道路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斟酌被告庚○○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被害人王秀清則有違反禁止左轉規定及橫向穿越道路之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與被害人王秀清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辛○○、壬○○辯稱:被害人王秀清亦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僅得就其損害金額70%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綜上,因被害人王秀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1,112元(758,732x0.7=531,112),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1,112元;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674元(830,963x0.7=581,674),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3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1,67
4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8,384元(854,834x0.7=598,384),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30,00
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8,384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545元(1,087,921x0.7=761,545),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5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1,545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0元(500,000x0.7=350,000),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3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000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231元(654,615x0.7=458,231),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30,
000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23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丁○○301,112元,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己○○351,674元,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戊○○368,384元,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丙○○511,545元,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甲○○120,000元,被告庚○○、辛○○或被告庚○○、壬○○連帶給付原告乙○○228,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辛○○與被告壬○○間,其中一人履行債務時,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併此敘明。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