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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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拾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之:「上4案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上4案其中有期徒刑7月、5月、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7、8次」,補充更正為:「以錫箔紙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第20、21行之:「並在 涂淳琪 所持有之背包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18.15公克)(以上物證未扣存未案)。」,更正為:「並在涂淳琪所持有之背包內扣得甲○○所有的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18.15公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相符,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2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