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詳細取締過程,並有證人提出之交通位置圖、採證照片5張、路口監視記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駕車方向未見交通號誌為何,執勤員警所提供之資料係未自受處分人行徑方向拍攝之號誌變換資料,且黃燈號誌僅有3至4秒,不足以讓駕駛人應變,若受處分人闖紅燈,為何當時亦有其他跟隨之車輛云云。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證人執勤時攝影之紀錄光碟,參以證人提出之交通位置圖,足認受處分人行駛穿越上開路口前,其行徑方向同向及對向之路口燈號均有同時轉為黃燈,再於4秒後轉為紅燈之變換號誌情形,且上述對向路段亦有黑色小客車停駛於上開路口紅綠燈下之情,可認定受處分人穿越上開路口時,路口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惟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自有未洽。原審因將原處分撤銷,另行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所提供之地圖為90度垂直路口,與現場彎道路口不符,有使法官判斷錯誤之虞,且證人所提供之攝影資料係抗告人駕車方向之反向資料,並非抗告人駕車行駛之方向。又交通號誌為電子器材,號誌故障為常見之事,抗告人車上有學生數人,均可證明當時因未見號誌正常作用,抗告人方迅速通過路口,且依證人所提供光碟顯示,與抗告人同一行進方向前、後之車輛,均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亦可證明當時號誌為故障,致使抗告人不能辨識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狀況,而造成闖越紅燈之情事,抗告人請求了解當時號誌之真實情況,未被原審採納,亦未於裁定中說明是否查明,顯有不公於抗告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陳基政 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陳基政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交通位置圖、採證照片、路口監視記錄光碟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證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路口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於光碟時間4分19秒時,路口燈號(靠近攝影機前後兩個)均轉黃燈」、「於光碟時間4分23秒時,路口燈號(靠近攝影機前後兩個)均轉紅燈」、「於光碟時間4分25秒,抗告人藍色廂型車直行於復興南路上」、「於光碟時間4分29秒,復興南路往文開國小直行,與員警位置同側方向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即抗告人行徑方向之對向馬路)」、「於光碟時間4分31秒,抗告人藍色廂型車直行復興南路上穿越文開路路口」、「於光碟時間4分32秒,上開黑色小客車停駛於路口紅綠燈下,於光碟時間4分33秒,抗告人藍色廂型車後方另有一臺小客車亦穿越文開路路口」,本院勘驗結果亦與原審相同,且抗告人於原審勘驗後亦表示「自錄影光碟確實有看到前後2個紅綠燈都有變換號誌」等語,可知上開路口之雙向號誌燈均有先轉為黃燈,於4秒後再轉為紅燈之變換號誌情形,並無故障或其他難以判斷之情況,且亦有另一黑色小客車停駛於上開路口紅綠燈下,則雖證人當時攝影位置非與抗告人行進方向同向,亦無礙於號誌燈確有正常運作乙節之真實性。而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抗告人辯稱交通號誌故障,顯屬無據。再本件並非逕行舉發案件,且警於攔停時亦自行攝影佐證,若抗告人賴以辨識之交通號誌於當時果有故障,抗告人於為警攔停舉發時,自可執以辯解,而其僅於異議狀載:為警攔停時有稱,自其駕車方向未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云云,是其辯稱號誌故障顯係飾卸之詞。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均於紅燈時通過路口,
證明號誌燈確實故障云云,惟本件號誌燈當時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等情,業如前述,而交通案件之取締,乃以其自身之違規事實為依據,與其他用路人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以其他用路人亦同時違規為由主張免責,顯屬矯飾之詞。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均係法律明定之職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基政既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原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其違規之必要,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逕行舉發,本無庸再行提出其他佐證,本件證人當時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除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提出自己設備之照相機攝影存證之光碟,做為抗告人違規之佐證,顯非蓄意構陷抗告人,證人就其親眼見聞所證,自堪採信。本件依證人之證言佐以證人提出之取諦當時之光碟,已足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縱證人繪製之現場圖角度偏差,亦不會影響法院之判斷。再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傳喚當時車上之乘客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而抗告人有關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至當時尾隨其後之車輛是否亦有違規或有無遭舉發,均與本案無涉。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陳詞空 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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