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其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7之1號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登記為重良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股東兼董事。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未同意將所有出資額轉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31日,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載有將甲○名下之股份讓予乙○○,改推乙○○、 林坤効林慧慈 為董事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為不實事項,仍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顯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雖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審理中,然該次犯罪事實為被告為避免 簡麗琴 名下股份遭受扣押而擅自將其股份移轉至林坤効名下,嗣為掩飾上開犯行,復擅自偽造簡麗琴之署名及印文,將出資額轉回簡麗琴名下,與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同意出資而擅自取消告訴人股東權益全然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要難認係出自概括犯意而為,原審判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有相當理由。㈡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被告另案偽造文書已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而本案發生於刑法修正前,與該案具連續犯之關係,在原審重行起訴,因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書狀之理由,惟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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