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0鄰123之33號住所,與其妻共同飲用啤酒6瓶至晚上9時結束,其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8年1月21日淩晨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橋,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明確。又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妻子共飲酒類,並於酒後情緒激動一時失控而駕車外出,為警查獲,上訴人至覺後悔,痛下決心,絕不再犯。又上訴人父親已過世,母親年老體弱多病,妻子為外籍新娘,又有一子3歲,家中之經濟全靠上訴人開挖土機之收入維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至覺痛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並審酌上訴人家境清寒、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