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莒光路之交岔口時,並無闖越紅燈,且當時車多,有貨車及公車行駛在伊車前面,而該路段係T字路口,又是轉彎處,路旁可停車,伊所騎乘之機車無法完全行駛於慢車道,加上攔查員警站在100公尺外之日新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故伊無法認同員警認定伊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莒光路口之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曾前藩 具結證稱:渠當日係位於中山東路2段上執勤,專責告發闖紅燈,突見異議人於中山東路上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約3秒,且莒光路上之車輛已開始前進後,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往渠之方向騎乘過來,渠乃依法攔停舉發,而是時為早上,道路上雖有車輛,但稀稀疏疏,並無塞車情形,又異議人前方雖確有一輛公車,但該公車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係較靠近騎樓,故依渠站立住置之視線,仍得以清楚看到異議人機車之動態,未遭公車所遮擋,渠可確認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駛越停等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曾前藩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本件舉發員警曾前藩於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參以證人所庭呈舉發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該路段筆直無彎曲,且路面雖非寬廣,惟仍不至僅能通行一部車輛,是縱當時快車道上有公車行駛於異議人之前方,亦不致影響警員判斷異議人之闖紅燈之行為。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行駛之路段為單一線道,對向則為雙向道,路旁均未規畫黃色或紅色線而停滿機車,有些機車甚至是將車尾停在車道內,當公車行經該路段時,機車無法在公車右側行駛,只有在公車靠左側行駛時,機車才有可能行駛於公車右側,伊不可能強行騎在公車右側,故伊一直以時速低於30公里以下之緩慢車速行駛於公車之後方,員警不可能看見伊;又該路段有公車行駛時,很多機車都會行駛雙向車道中間超越過去,伊無法提出明顯證明員警誤判之車是否從中間車道超越,莒光路到環中東路,於靠近莒光路前面10公尺有彎道,機車跟隨在公車後,員警無法判斷,且路口有公車行駛時,機車亦無法超車,員警只能在公車通過路口後,看到隨後過路口之機車,而伊是跟公車後方至路口,員警是無法看見的,請求法官實地操作模擬,即可知伊非強辯,因不能及時提供證據,將於採納抗告提出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燈光管制號之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係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前藩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說明證人曾前藩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再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因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證據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於原法院訊問時係居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親身目擊及見聞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足以擔保而認證人曾前藩前開證詞憑信性。再參以證人曾前藩所提出之前揭違規地點照片,該違規地點道路筆直並無何彎曲,且路面雖非寬廣,亦非僅能通行一部車輛,縱當時快車道上有公車行駛,亦不致影響員警判斷受處分人之闖越紅燈行為,足認於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無訛。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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