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庚○○
癸○○子○○壬○○辛○○再審相對人甲○○
己○○
之2丁○○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362-6號土地、相對人己○○所有坐落同段1362-1號土地、相對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362-2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1362-3號土地、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相對人 邵芊芸 所有坐落同段1362-5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所有房屋後方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位置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再審聲請人上列再審理由,與98年度簡抗字第1號之抗告理由完全相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