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3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該房屋貸款之抵押權人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目前仍繼續繳交房貸,但其他債權人仍提出拍賣,之前聲請拍賣因無實益而視為撤回,但近日又復活,並定於98年9月21日拍賣,為保全抗告人賴以居住之房屋,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之強制執行,詎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82-1、683-9、683-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建物及共同使用與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遭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均屬真實。抗告人雖陳稱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定於98年9月21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時間急迫,將導致其無處可居,故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之上開執行案卷所示,該案執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及併案債權人日盛銀行固均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於98年9月21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0日雄高執吉字第115221號函文3紙附於該案卷可稽。然聯邦銀行業於同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同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抵押權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等由,以98雄院高民吉96司執字第115221號為停止公告之拍賣,有聯邦銀行撤回狀、停止拍賣之公告及函文存卷可憑。據此,本件僅餘假扣押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對抗告人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暫時並無遭拍賣之急迫性,可以認定。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緊急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