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35地號之土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三輪車、資源回收物等私人物品,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達18.43平方公尺,屢經告訴人即該筆土地所有人乙○○要求清除均不清除,甚而排除該土地承租人 林湧俊趙秀姬 之使用權,以此方式將該部分土地佔為己有,嗣經乙○○報警處理,甲○○仍拒絕清空搬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林湧俊、趙秀姬證述被告自
93、94年間起,即在上開土地內堆置資源回收物、三輪車、手推車等物品,及以種植地瓜葉等方式,而排除其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等情,並提出該筆土地登記謄本1紙、97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1紙暨勘驗現場彩色照片7紙、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紙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北線電地測字第0970017313號函附新店市○○段33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等資料為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到庭應訊,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不否認有在該筆土地上堆置資源回收物、三輪車及手推車等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所有人曾答應讓伊堆放一點東西,伊僅堆置一點回收物品,並無妨害他人利用土地之權利,亦非趁人不知之際所堆置,且其堆置物品均可輕易移動,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之虞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35地號之土地屬告訴人所有,而告
訴人於90年間,將上開土地劃分為數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使用,另林湧俊、趙秀姬自91、92年間起,向告訴人承租停車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湧俊、趙秀姬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3、94年間起,在上開土地內堆置垃圾、資源回收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51至52頁),復於原審陳稱:被告係回收資源物品堆積該處,伊有出租車位,被告堆積物品妨礙承租人無法停車,並有堆置角鋼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證人林湧俊於偵查時證稱:伊92年8月底搬過去,向乙○○租車位,搬去時被告就已經在乙○○的土地上放資源回收的物品,有時車子還開不出來,伊跟被告說就去賣掉,不要佔位置,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將東西清空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再證人趙秀姬於偵查中證稱:伊86年底搬進去時,那時就有1台三輪車,但地主(即 龔思粟 )要租人時,被告就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被告住處後面有開個門,被告有時還會將其貨車推到馬路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固可證明被告曾於上開土地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及停放三輪車等事實。㈡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另稱:被告係回收一些資源物品拿去
賣,再有新的進來,堆置角鋼之處在上開土地停車格旁邊,不知有無固定,沒有注意有無釘起來,且已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證人林湧俊於偵查時亦證稱:
被告堆置該資源回收物品,有時1星期清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參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紙,僅見空地邊緣地面上堆放許多雜物、紙箱及袋裝物品,應認被告辯稱其所堆置係資源回收物品,並非定著於該筆土地之上等語,並非無據。且其堆置位置緊貼該土地邊緣,亦難認已達妨害林湧俊、趙秀姬向告訴人承租停車位使用之程度。是以,被告堆置該等物品,有無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具有排他性,尚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當時被告已將部分堆置物品清除,依其現狀,其所堆置之物品,無非係資源回收物、手推車等物品,既非固定於土地之上,移除亦無困難,且未達到阻擋該處出入通道及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使用權利等情,有檢察事務官97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紙暨勘驗現場彩色照片7紙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業已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將該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
㈢至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等判決所持見解,僅係各該法院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各該判決事實,或係行為人長期擺設檳榔攤佔地營業,或係行為人於他人所有土地上搭建鐵製平台完全阻斷他人通行使用,或係將所有私人物品如衣櫥、鞋櫃放置於公寓樓梯口之公共空間,並住宿於該處,既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土地,雖有堆置資源回收物或三輪
車、手拖車之情形,然該等物品既未定著於土地,且非難以移除,對於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即排他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檢察官既未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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