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日與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新
台幣(下同)128,397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
,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28,3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