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在宏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梁福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
       黃信偉
       許佩霖 律師
       陳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1年12月8日工作不慎跌倒,致右側跟骨骨折,經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被告國
泰醫院)治療,由被告梁福民醫師主刀手術,但術後二個月
,石膏拆除後,造成右足踝後側慢性潰瘍併感染,右側跟股
骨折亦未痊癒。
2、原告乃於101年2月6日急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後續
治療。
3、原告原是骨折,被告造成不必要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左腳
跟已殘缺破相,無法恢復原形,致產生生活不便,無法正常
工作,身心俱疲,心生憂心,且後續復健損失連連,無法養
家活口,且復健及心理治療曠日費時,身心俱疲難以度日。
爰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藉金。
4、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X光碟、三總醫院X光碟、診斷證明
書、三總醫院病歷摘要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傷害存在,原告稱被告醫師過失致其右
腳跟殘缺破相,無法恢復原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完全無法證明有其所稱之「右腳跟殘
缺破相,無法恢復原形」之傷害。
②原告所提出之三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原
告之狀況僅要在門診追蹤複查,足證原告確實無其所稱右腳
跟殘缺破相,無法恢復原形之之傷害存在。
③原告主張術後二個月石膏拆除後右側跟骨骨折未痊癒云云,
然從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觀之,原告於102年2月13日至
三總就診住院,進行清創及直皮手術,而若真有原告所稱之
骨折未痊癒之情況,何有可能未再進行右側跟骨骨折部分相
關之治療及處置,足證原告所稱右側跟骨骨折未痊癒與事實
不符,更無其所稱「右腳跟殘缺破相,無法恢復原形」之情
事。
2、被告於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
系爭手術可能會有傷口感染等併發症發生,故縱原告於手術
後有發生潰瘍之情況,亦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原告逕以此
推論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有所疏失云云,自無足採。
①系爭骨折復位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後,可能會有術後疼痛、
術後腫脹、傷口感染等併發症,此部分被告於術前已將相關
之病發症等告知原告,且原告更有於骨折手術的告知說明單
上簽名,足證原告就術後可能會有相關併發症等已完全知悉
瞭解並同意施作。
②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
12月17日有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回診時原告並未表示不適
,足見被告所稱之情況顯與系爭手術並無相關,故縱原告有
所謂潰瘍併感染之情況,亦應係其術後自行照顧所致。
3、綜上縱原告於術後有發生傷口感染,亦為系爭手術之相關併
發症,並非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所致,且原告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究有何不當之處,僅空泛稱被
告醫師有疏失云云,顯屬無據。是本件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
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50
萬元,顯無理由。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上有原告簽名之骨折手術之告知說明單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
料,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有
醫療過失,然為原告所拒,並當庭咆哮「本件聲請簡易訴訟
就是希望能夠速戰速決。」、「我希望今天就速戰速決。」
、「有什麼好鑑定的,事實上就是如此,我不要歹戲拖棚。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
考)。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8日工作不慎跌倒,致右側跟
骨骨折,經被告國泰醫院治療,由被告梁福民醫師主刀手術
,但術後二個月,石膏拆除後,造成右足踝後側慢性潰瘍併
感染,右側跟股骨折亦未痊癒;乃於101年2月6日赴三總
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後續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X光碟、三總醫院X光碟、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
病歷摘要等為證。然查開刀手術後,造成傷口潰瘍之現象,
其原因實有多元,諸如手術器具未完全消毒乾淨、護理照顧
不佳、在家療養時自行照顧不佳、本身身體因素造成等原因
不一而足。
3、經查鑑定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屬專門之學科,按常理應送
交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由專家始能鑑定
被告之上揭醫療行為有否依常規進行?是否有醫療過失?原
告手術傷口之潰瘍與被告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泰醫院、三總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擬
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詢問鑑定免費
)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然為原告所拒,並當庭咆哮「本件
聲請簡易訴訟就是希望能夠速戰速決。」、「我希望今天就
速戰速決。」、「有什麼好鑑定的,事實上就是如此,我不
要歹戲拖棚。」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憑,此即本案未能送交
鑑定之原因。
4、次查原告之診治經過如下:原告於101年12月月8日不慎跌
倒,致右側跟骨骨折,於101年12月8日入住被告國泰醫院
、12月10日施行手術,於101年12月11日出院後即改門診治
療,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5日均
有回門診治療,然102年2月6日、7日之預約回診,原告
卻未按時回診;於102年2月13日原告即改至三總就診拔除
外固定、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後,102年3月4日又回到被
告國泰醫院回診;嗣於102年3月25日再入住三總醫院進行
鋼釘固定手術等情,有該二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5、再查原告於101年12月8日進入國泰醫院後,當天抽血報告
已顯示其血糖值高達159單位,且自陳有抽煙習慣,經翻閱
醫療文獻查證,慢性動脈阻塞的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
尿病、高血脂、高膽固醇、吸煙、年紀大等,尤以吸煙危害
最大;如果有兩種以上的危險因子,危險性可提高數倍,並
加速病情惡化。當周邊動脈阻塞疾病患者因為下肢血流供應
和肌肉對氧氣的需求發生供需不平衡時,出現的臨床表徵包
括:運動耐力下降、間歇性跛行(intermittent
claudication),缺血性的疼痛及其他症狀,如皮膚溫度
降低、感覺異常(paresthesia)、指甲及皮膚生長速度減
慢、容易疲憊,更嚴重者還會因此造成組織潰瘍(
ulceration)及壞死(gangrene)等現象,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因血糖值偏高,又有抽煙習慣,有該兩種以上的危險因
子存在,其對傷口之危險性可提高數倍,於術後對於傷口亦
容易加速惡化。再佐以原告101年12月8日入住被告國泰醫
院後,於於手術前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梁福民亦已將手術併
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等向原告解釋清楚,原告亦同意此項
手術,有原告親簽之手術、國泰醫院骨科開放性復位固定手
術術後可能併發症說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若原告所述
屬實亦屬術後併發症,而該併發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抑或術後原告在家療養時自己護理不佳、抑或自身血糖過
高加上抽煙習慣所致,就此原告復未能就該等傷口潰瘍之情
狀,係被告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之傷口潰瘍乙
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無足採。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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