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鄭文勝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其差額
為當月最低應付款。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
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
週年百分之20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現積欠借款299,533
元及其中297,533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
9,533元及其中297,533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5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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