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紀妃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相 對 人 邱勝盛 即吉利科技企業社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代 理 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勝盛即吉利科技企業社等,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
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
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屏東縣高樹鄉核發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影本在
卷可稽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