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債權人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福 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 王福民 及住所臺東縣○○鄉○○村○○路○○號,惟所記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調閱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人別為 王福明 ,而非王福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債權人所請求就利息及利率未為釋明之部份(即還款明細或帳務明細表),債權人已於106年5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僅於107年5月9日補正王福明之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表,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借款人又為王福民,兩者不符(王福明戶籍謄本又無記載更名記錄),是債務人王福民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又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為王福民或王福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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