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申領信用卡使用,又無消費,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上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94年1月24日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以下稱補費裁定),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2月2日,依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94年1月12日上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鄰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 陳威霖 (00年0月00日生)代為收受該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
(二)嗣原審於94年2月22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再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再於94年4月13日裁定應補繳抗告費,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裁定亦於94年4月25日依送達處所(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鄰1號)為送達,亦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再由其子陳威霖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綜上,益證前揭94年2月2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確屬合法。
(三)抗告人徒另辯稱:未曾於93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申領信用卡使用,又無消費,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聲請駁回云云,係就實體上理由為陳述,無足證明前開94年2月22日以未繳上訴裁判費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理由,有無違誤之處,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未依限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