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竊取他人種植之絲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絲瓜11條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折疊小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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