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4月3日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生活。詎被告於91年間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91年間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1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刁慧文 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跟他們吃過一次飯,就沒有在見過被告了。被告進來不到一星期人就不見了,至今都沒有回來跟原告履行同居」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1年3月26日離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此外,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3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近6年,雙方情感淡然,已形同陌路,期間被告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被告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