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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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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