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員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違規,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吊扣駕照一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街華盛頓幼稚園接送孫女放學,只知為使交通順暢,接小孩上車後即離去,並無異狀。放學時,接送家長及車輛多,加上道路並不寬敞,事發時並未聽聞或看見任何按喇叭或呼喊知會之情形,當時無人聽聞或目擊,受處分人亦全然不知,更無所謂肇事逃逸,事後得知報案人車輛之擦痕,亦復起修復之責,裁決書以其肇事逃逸,顯與事實有違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生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臺中市○○○街○○號,與案外人 林秀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離去,經案外人記下車號報警,嗣經警通知受處分人製作筆錄,並經警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員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開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另受處分人已與案外人和解賠償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函調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九七000九二五八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處分人甲○○、案外人林秀芬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各二幀在卷可參。而就依受處分人甲○○、案外人林秀芬於警詢時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觀之,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中市○○○街○○號前路旁,前方係路邊停車之案外人林秀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左轉往政和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保險桿等情,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辯以當時並未感覺到碰撞一節,另案外人林秀芬則於警詢時指訴稱遭撞後其下車欲叫駕駛人,但該車加速逃逸,並未停車、撞及很大力云云。然查:就車損照片所示二車擦撞位置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後方保險桿及NQ─一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痕均極其輕微,並無凹陷之情事,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NQ─一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停放路旁,而後者自前者後方左轉駛出,顯見後方車輛應甫起步駛出路旁時後車右前保險桿擦過前車左後方保險桿,而稍有擦痕,情狀甚微;而案外人林秀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暫停之靜止狀態,其遭擦撞時感受即較強烈,事屬自然,受處分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起步行駛,因其車輛行進間已屬動態,起步之初車輛前方保險桿輕微擦撞而未能查覺,亦與常情無違。況以放學接送學生,學校附近每每人車雜沓,交通混亂,而臺中市○○○街路寬甚窄,受處分人辯以駕車接送行進間或未能注意查悉,尚非無稽。是以本件因暫停路旁前後二車,因後車起步左轉時前方保險桿右前角輕微擦過前車保險桿左後角,疏未查悉而駛離,尚難遽認屬肇事逃逸。基於上述「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即屬證據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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