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59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94年度易字第284號和第54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4日因減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4月14日10時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8時30分許因警前往其友人 徐宏建 位於新竹市○○路○○號租屋處,當場查獲徐宏建所有而與甲○○上開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7包(毛重合計
2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徐宏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扣押物亦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5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頁93、95);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97年4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其友人徐宏建上開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海洛因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2者對人體造成之生理影響完全相反,其等之施用方法亦多不相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顯與毒犯施用毒品之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2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